【熊猫时报讯】在香港出世、早于1996年取得美国公民身份的朱牧民,在《纽约时报》发表《中国为什么通缉我这样的美国公民》一文,声称是基于《港区国安法》第38条而被通缉,即“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別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直指自己身为“美国公民”却成为“香港逃犯”,令人惊讶。他借此批评有关条文的威胁非常可笑,又指自己“不会是中国寻求施加某种惩罚的唯一一人。如果我能成为打击目标,任何国家任何为香港发声的公民也可能成为打击目标”。事件引发不少港人同情,认为朱牧民所言甚是,又不满《港区国安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延伸至非“海外公民”——不过,当中其实涉及“误导”,而且只是“选择性演绎”条文。
先谈《港区国安法》的效力范围。第六节“效力范围”的确指出,港人或海外港人及非港人等均适用——第37条订明,“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別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第38条则指,“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別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对此,早在《港区国安法》出台初期,已经引发不少争议,例如美国国务卿蓬佩奥曾经形容,条例可能也适用于美国人,“这令人无法接受,让所有国家感到令人发指和被冒犯”。
不过,其实已有不少内地法律专家反驳指,有关规定符合国际通例,又批评蓬佩奥的职责纯属“双重标准”,完全站不住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大元表示,该条文沿用世界通行的“国家安全保护性管辖原则”,并非内地或香港独有的特殊安排;他又以《德国刑法典》为例说明,即使是外国人在德国境外实施叛国行为,亦需适用于德国的刑法管辖。
什么是“保护性管辖权”?原来,在国际刑事法治领域中,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除德国之外,日本的刑法也指明,日本对外国人在外国对日本犯有内乱、外患等罪行有权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国家有权对在外国从事针对本国主权及国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
朱牧民在撰文中,强调自己是“美国公民”,却因涉嫌触犯《港区国安法》当中“煽动分裂国家”和“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而被通缉,令人非常惊讶。然而,其实他早于8月初接受台湾中央社的访问时透露,自己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证”——换言之,他应该是基于“海外港人”而非“美国公民”身份被通缉,即该撰文存在误导成份。
为什么已经取得“美国公民”资格的朱牧民,可以同时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道理很简单——首先,根据1996年对被纳入《基本法》附件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解释文件,凡具有中国血统而在香港出生人士,就是中国公民;再据《基本法》第24条,在香港特別行政区成立以前后,于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所以,1978年在香港出生的朱牧民,回归后也是“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再者,当朱牧民于1989年后移民美国,并于1996年取得美国国籍,但根据《入境条例》,除非他曾经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否则都不会丧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朱牧民在上述访问中声称,“我以美国公民身份,在美国土地上并代表美国机构游说我自己政府,要说我的工作受到香港警方、政府管辖很荒谬。”——问题是,当朱牧民并不单纯只是“美国公民”,而且同时具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那该怎样理解身为香港人的他,在香港境外、游说境外政府改变对港政策甚至制裁香港的行为呢?可以左手“香港永久性居民”,右手“外国护照”,却只享受双方之权利,而不履行相关的义务吗?
作者:罗屿
来源:香港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