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资深大律师表示,在司法覆核案中政府聘请2名资深大律师及2名大律师,其中一人更是资深大律师余若海,故预料收费不便宜,由初审至上诉,料游梁需付政府讼费约200万港元,加上自己一方,料合共约400万港元。如两人最终坚持上诉至终审法院并再败诉,讼费将高达600万港元。
另外,由于游梁被取消立法会议员资格,故被立法会追讨薪金及预支办事处营运资金合共186万港元,不过就未知需何时付清有关款项。
游梁上诉失败,建制派批议员咎由自取。李慧琼(右三)指法庭的裁决维护了立法会的尊严,为宣誓程序立下理据。
青年新政游蕙祯及梁颂恒就宣誓覆核案上诉失败,民建联立法会议员李慧琼表示,欢迎法庭驳回上诉,结果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威,维护了立法会的尊严,为宣誓程序立下理据。她批评议员遭司法覆核是咎由自取,又认为民主派将事件归咎于行政机关想操控立法会的说法不合理。
另一民建联立法会议员周浩鼎表示,案件结果再次确立法庭有权根据《基本法》第104条就宣誓作出裁决。至于刘小丽的宣誓亦将遭政府司法覆核,他指法庭可将此与市民就刘提出的司法覆核一併处理。
工联会黄国健欢迎上诉庭的裁决,指裁决确立人大释法的法律地位及正确性,亦可作为清晰指引,日后的争论亦能以今次裁决作为参考,冀各方可尊重今次裁决。他续指,工联会一直关注议员刘小丽的宣誓,按目前裁决的观点,认为应一併取消刘小丽的议员资格,以做到一视同仁。被问及如果有补选,工联会会否派人参选;黄国健说现时「十划未有一撇」,内部未有讨论。
另讯,游梁上诉失败附法庭10大理据摘要全文
青年新政游蕙祯及梁颂恒的宣誓风波司法覆核上诉案,上诉庭今早颁判词,以10项理由驳回两人的上诉,维持取消两人议员资格的决定,并须支付全部讼费。
上诉庭判案书新闻摘要全文如下:
1. 在香港,《基本法》而非立法会享有最高法律地位。《基本法》只授权法院独立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2.
当争议的题目是《基本法》所订明的一个宪法规定时,普通法下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不干预原则不能妨碍法院履行其执行《基本法》的宪法责任,对该议题作出审判。当法院这样行事时,法院并不损害立法会的权力或功能,或削弱选民给予立法会议员的民意授权,法院只是确保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规定依法行使他们的权力。
3.《基本法》第104条订明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作出宣誓的宪法规定。该宪法规定的内容包括不履行该规定时的后果,该后果在第104条和《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法例第11章)(「法例第11章」)第21条订明。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释法》」)已述明第104条的涵意。履行《基本法》第104条之下的宪法规定,并不是立法会的内部事务或程序。
4. 唯独法院具有宪法权力和责任就一位立法会议员是否已履行该宪法规定和不履行该规定的后果作出审判,不干预原则并不适用。
5. 法院藉全部实质审查以裁决上述问题,监誓者的看法可具有证据价值但对法院并无约束力。
6.
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a)条所指的丧失资格和离任均是法律上自动发生的。按《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条所展开的法律程序并不局限于该条例第15(1)条所述的情况,亦不取决于立法会主席按《基本法》第79(1)条所作出的宣告。事实上,《基本法》第79(1)条并不适用于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a)条所述的相关情况。
7.
按《基本法》第48(2)条的规定,行政长官有宪法责任执行《基本法》。行政长官可接《高等法院条件》(香港法例第4章)第21J条和第21K(1)(b)条藉司法覆核以履行其责任。法例第542章第73(7)条对其兴讼并无妨碍。
8.《基本法》第77条赋予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并不适用于第104条要求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宣誓的情况。
9.《释法》解释《基本法》第104条从起初的真正意思,其生效日期为1997年7月1日,故适用于所有案件,《基本法》第158(3)条所订明不适用的情况除外。《释法》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基本法》并无赋予本港法院司法管辖权去处理《释法》乃是实质上企图修改《基本法》故并无约束力的论点,无论如何,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基础以支持该论点。
10.
根据案情,2016年10月12日,上诉人等在妥为获邀作出就职宣誓时拒绝宣誓。按《释法》解释的《基本法》第104条和法例第11章第21条规定,他们在法律上立即自动丧失议员资格并离任,容许他们重新宣誓在法律上并不可能。